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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石立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石立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立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友诉称,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4月30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G05京昆高速2142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9783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4500元,路产损失3000元,共计118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路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绝对免赔,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石立友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2日,原告石立友又以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投保险种主、挂车均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石立友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汉源进入京昆高速公路往西昌方向行驶,当日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彝海至冕宁方向2142公里500米处时(扯羊隧道内),由于驾驶员石立友驾车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致使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高速公路隧道内路肩相撞,造成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身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石立友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雅西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第51803472015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978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00元;该次交通事故,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向法庭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以此证实支出施救费14500元;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额,对此主张,原告表示认可;同时,被告对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石立友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石立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具有相应依据,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9783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路产损失3000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000元在扣除20%免赔额后的800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保险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本案施救明细记载不具体,对本案施救费,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石立友保险车辆损失9783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2800元,共计113530元。二、驳回原告石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2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吕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