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65号轻工大楼11、12层负责人钱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妹。委托代理人叶敬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与被告王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被告王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视为除劳动期限外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由于被告业绩问题,且经常缺勤,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原告8月15日出具给徐州就业管理中心的证明书其本意就是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合同。由于仲裁庭裁决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42812元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妹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42812元赔偿金,2007年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至2014年8月,2014年6月双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2014年9月5日原告单方给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解除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解除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原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2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在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妹于2007年9月进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工作。被告后于2008年6月进入原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工作。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岗位。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初。2013年1月25日原告印发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规定: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公司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第六条规定:市公司本部实行上下班指纹考勤制度,员工必须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公司部门负责人和员工上下班必须亲自在考勤机上录取指纹。第九条规定:员工未在规定时间内签到者为迟到;未经准假提前下班者为早退。第十条规定: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包括迟到、早退和中途离开)2小时以上或请假届满不予续假又未到岗者视为旷工。旷工2-4小时按半天计算,旷工5-8小时按一天计算。第二十四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年累计旷工5天(含5天)以上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请病、事假,婚、丧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和年休假等假以及出差,没有履行请销假程序和审批程序的,公司按旷工论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办法已经公示并为被告所知悉。根据原告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显示被告存在未指纹考勤的情况。被告称从2014年8月开始要求用指纹考勤,这之前是试用指纹机,且业务员考勤没有内勤考勤严格。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就业管理中心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原告提出,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原告主张证明书的真实意思为合同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终止的理由是被告业绩不达标,考勤也有缺席。2014年8月27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永保徐字(2014)18号)并于2014年9月3日印发,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3年6月起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累计旷工达200余天,不符合条件生育二胎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未按照保监会的要求销售保险业务给公司造成很大风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6月起)、医疗保险(2008年7月起)至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月工资平均为3058元。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份。被告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依法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9000元。2015年3月26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42812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办法、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徐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照片、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本院调取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妹于2008年6月份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初,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没有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于2014年8月15日向徐州市就业管理中心出具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又于2014年9月3日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等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是由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妹支付赔偿金39754元(3058元/月×6.5个月×2倍)。二、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安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