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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崔某某,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崔某2,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某某县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2、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油漆业务,被告购买原告油漆,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340元,并打有欠条,后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283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34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欠的钱数对,对欠条无异议,是我写的,但原告没有多次向我要账,只向我要过两次,另外我和王某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这个帐应由王某某偿还,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调查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340元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3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票据八份、协议书一份、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和刘某某系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2014)无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已离婚,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原告这笔帐应由王某某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油漆业务,被告购买原告油漆,截止到2014年1月12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34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20000元,尚欠283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油漆后,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34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王某某和刘某某系合伙关系,而且其和王某某离婚时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王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这笔债务应由王某某偿还,原告认为王某某和刘某某是否合伙关系及被告离婚与否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被告离婚时有此约定,但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内部产生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该债务不管是被告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都应当偿还原告该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综上,原告所述合法有据,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834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保全费3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