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郭改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郭改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王秀兰。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改章。委托代理人王银兰。原告王秀兰诉被告郭改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银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2015年4月11日12时48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袁老乡马庄村处,被告郭改章驾驶豫P×××××号低速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兰受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改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兰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秀兰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39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改章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却诉至法院并对我方车辆财产保全,造成我方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王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各1份;2、商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总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4、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郭改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王秀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郭改章对证据1、2、3组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组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组,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为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30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应计算至出院后30日;对证据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1日12时48分,在省道217线商水县袁老乡马庄村处,被告郭改章驾驶豫P×××××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进出道路的原告王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秀兰受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改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秀兰因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兰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住院花费19929.98元、门诊花费1990元。其中被告郭改章垫付14000元。经原告王秀兰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结论:王秀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骨盆损伤及右腕部损伤均已构成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综合目前原告的骨盆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及功能恢复情况,其护理营养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30日,此评估意见仅供参考。花鉴定费176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秀兰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秀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919.98元、营养费1220元[20元/天×(31天+30天)]、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1573元(9416.10元/365天×(31天+30天)]、残疾赔偿金7250元(9416.10元/年×7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0192.98元。原告已满73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郭改章驾驶的豫P×××××号低速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首先仍应由被告郭改章承担交强险责任,即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下余损失16123元的赔付责任,计2612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4069.98元,因原告王秀兰不是步行,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故应减轻被告郭改章的责任。由被告郭改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8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改章赔偿原告王秀兰各项损失计34565元,扣除其先期支付的14000元,下余20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200元,被告郭改章负担500元;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704元,被告郭改章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