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于某、周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周鹏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鹏飞,无业。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光、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2015年8月13日以青市北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周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告人周鹏飞及其辩护人马金光、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周鹏飞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鹏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鹏飞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周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周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鹏飞系从犯;2、被告人周鹏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周鹏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于某联系刘某交易毒品,后安排被告人周鹏飞至青岛市城阳区兴华景园小区门口取货。被告人周鹏飞从刘某处收到甲基苯丙胺之后,欲乘车返回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万达A座于某的暂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鹏飞处查获电子称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十四个,白色晶体1包(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鹏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鹏飞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鹏飞被抓获到案,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证实,在被告人周鹏飞处查获冰毒1包(约20克)、黑色电子称1个、白色透明塑料袋14个。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16日,刘某的银行账户收单人民币2000元。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周鹏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周鹏飞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在贵州认识了“阿军”,他说能提供便宜冰毒。2014年10月份的一天,“阿军”打电话让其照顾他的“生意”,二人约定每50克冰毒8000元,他从广州使用快递给其发货。2014年11月份,其先后二次从“阿军”处购买了大约95克不到100克冰毒,他还送了19粒麻古。2014年11月15日,于某打电话购买冰毒,双方约定每克价格230元,他向其银行卡汇款2000元。11月19日14时许,于某打电话问冰毒到了没有,并让其多卖点,其同意卖给他20克,于某说让他朋友取货。后来于某的朋友打电话,其让他到城阳兴华景园小区门口交易,其将冰毒放在电动车前面的小筐里。不久,一名男子乘出租车过来,其告诉他“东西”在小筐里,男子拿了冰毒后乘出租车离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对被告人于某、周鹏飞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市北区重庆中路与清江路路口时,一名30多岁的男子(腿有点跛)上车要去城阳方向。途中该男子打电话问对方地址。后其车载该男子至即墨市城马路20号的“兴华景园”门口,男子下车后让其等待,并说马上回来去延吉路万达。其看到男子从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的车筐里拿了个装东西的黑色皮套。男子拿到皮套后回到出租车上。其驾车行驶至第一个红绿灯处时,警察将车拦下。警察亮明身份时,男子将拿在手里的黑色皮套仍到脚下。民警搜出皮套,后经民警询问,其才知道男子拿的是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阎某对周鹏飞、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其到市北区延吉路万达谈业务。后其给朋友于某打电话,他让其帮忙买点吃的送到万达A座3424房间。其在房间玩时,警察进入房间将于某抓住。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崔某对被告人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秋天,该遇到老乡刘某,他说能买到冰毒,每克230元,该想吸毒,也可以进货后贩卖挣钱。2014年11月15日,该联系刘某购买冰毒,并给他的账户汇款2000元,该说这是购买冰毒的钱,冰毒到了之后过来拿。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该给刘某打电话,他说货到了,有10克左右,该让他多卖点,他同意卖20克。因该有事,就电话联系朋友周鹏飞,让他帮忙去取货。后该给了周鹏飞100元打车费,并告诉他刘某的电话。当天下午16时许,周鹏飞说他回来了,该让他到延吉路万达A座3424房间,之后被警察抓获。该与周鹏飞都吸毒,该让他去拿货,他应该知道是拿冰毒。在周鹏飞处查获的小秤系该所有,由周鹏飞保管。该给周鹏飞打电话让他拿货的时候告诉他让他拿着小秤。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周鹏飞、刘某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周鹏飞供述,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该朋友于某打电话说让该帮他到城阳拿点货,该没有钱打车,于某在延吉路万达A座的暂住处给了该100元打车费以及一个电话号码。该联系这个人之后,他让该到即墨与城阳交界的“兴华景园”小区门口见面。该乘出租车至小区门口,那名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该说于某让过来拿东西,他说东西在电动车前面的小筐里,该拿着之后乘出租车离开。离开大约200米,该被公安机关抓获,包裹被查获,里面查出约20克冰毒,民警还从该口袋内查获一个小秤和十几个小塑料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鹏飞对于某、刘某及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1、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于某、周鹏飞、刘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告人周鹏飞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周鹏飞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鹏飞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鹏飞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鹏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鹏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鹏飞有立功表现、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鹏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腾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