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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安某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王某乙,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周某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安某某,男,1954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告安某甲,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被告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六家共同使用历史遗留的同一条公共出路,该公共出路宽3米,由五原告共同使用数年。2014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却在该公共出路上强行垒一道东西院墙,在被告准备打地基垒院墙时,五原告出面阻止,并经村委领导调解,但被告仍强行在该公共出路上垒院墙,垒至1米多高时,五原告又去北关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仍不听劝阻。由于被告非法占压五原告家的出路,严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和生活,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清除占压原告家公共出路上的院墙,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家的门楼也占用了公共出路,只要原告王某甲把其占用的公共出路腾出来,被告也愿意扒掉已垒好的院墙;原告诉称该公共出路宽3米,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清除占压公共出路的院墙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证明两份及证人王付钦的证言一份;证明五原告共同使用的公共出路宽一丈,该公共出路两侧每户的宅基地南北长都是12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证明的公共出路的边界不属实,原告不予认可;证人王付钦证明的该公共出路路南及路北每户的宅基地南北长都是12米,该公共出路宽一丈不是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能够证明被告所垒的院墙占压了五原告使用的公共出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王付钦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与民权县北关镇安庄村委证明的公共出路的宽度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安某甲系同村邻居关系,五原告家共同使用同一条公共出路多年。2014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在该公共出路上垒一道东西院墙时,虽经原告阻止并经村委等进行调解,但被告仍在该公共出路上垒了一道东西院墙,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五原告家共同使用的公共出路上垒了一道东西院墙,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并清除占压该公共出路上的院墙。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家的门楼也占用了公共出路,只要原告王某甲把其占用的公共出路腾出来,被告也愿意扒掉已垒好的院墙,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甲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占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家共同使用的公共出路上的东西院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