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萍与王定兰、韩八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定兰,胡萍,韩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定兰。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萍。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韩八金。上诉人王定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定兰与委托代理人杨醒树,被上诉人胡萍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文,一审被告韩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胡萍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8万元给被告韩八金。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韩八金立写《借条》给原告胡萍,《借条》上载明被告韩八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韩八金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八金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王定兰与被告韩八金系夫妻关系,原告遂以王定兰和韩八金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韩八金向原告胡萍借款有被告韩八金亲笔签名的《借条》和原告胡萍给被告韩八金汇款的银行汇款单证实,该借款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主张,该借条系在原告怀有被告的孩子的情况下胁迫被告韩八金立写的,不是韩八金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没能举证证实该借条系其在被胁迫下所立写。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原告向韩八金转帐的8万元汇款单和韩八金亲笔立写的《借条》,并说明该转帐的8万元包含在借条里的20万元借款内。该两份证据印证了被告韩八金向原告胡萍借款的事实。《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向被告请求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八金、王定兰共同偿还原告胡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韩八金、王定兰负担。上诉人王定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有胡萍与韩八金之间的借条存在,但款项是否交付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借款20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借条为证据,认定韩八金向被上诉人胡萍借款20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尽管有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但没有提供收条及20万元额度汇款凭条等能证明出借人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借款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应当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能提供借条,而一审法院却仅以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案件的关联性却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述证据均客观存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优势的证明标准和高度概然性,证明韩八金与胡萍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韩八金受到胡萍的胁迫,迫于无奈才被迫立写本案借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的汇款单,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被上诉人对于20万元借款中,另外的12万元的来源,却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汇款8万元通过韩八金的帐户,然后转帐到防城港购房,加上之前韩八金所汇定金133215元作首付款,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更名手续到胡萍名下。被上诉人并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宽裕的钱用于出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借条中没有上诉人王定兰的签名,而所谓的《归还借款计划》明显是伪造的。由于韩八金与被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们之间具有恶意串通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萍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在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被告韩八金与被上诉人胡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上诉人王定兰以离婚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韩八金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称,本案20万元的借款是不存在的,胡萍转帐八万元到我帐户已经由我转出去用于购买房子。请求驳回胡萍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定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银行转帐单、收据,证明2014年10月17日,胡萍转帐八万元给韩八金银行卡,韩八金用该卡转帐81930元到防城港市盟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商品房的定金。2、韩八金声明书、买受者更名申请单、特殊事项申请表,证明韩八金于2014年12月31日把购买在他名下的防城港恒源新都2号楼903房变更到胡萍的名下。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韩八金于2013年7月10日开始租房从事小本经营个体户,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4、《离婚证》,证明王定兰与韩八金于2015年4月14日离婚。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证明韩八金与胡萍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文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而对于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的,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韩八金存在恶意串通,反而是证明胡萍与韩八金继续要履行这个借款协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一审被告韩八金质证认为,全部证据都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虽然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且一审被告韩八金为经手人,对其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于录音材料,从其内容分析,不能证明胡萍与韩八金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外查明,上诉人王定兰与一审被告韩八金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归纳诉辩双方的分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被告韩八金与被上诉人胡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一审被告韩八金与上诉人王定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本案作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而且要有双方交付钱款的事实。贷款人对其出借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胡萍主张一审被告韩八金借有其款项2000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提供了韩八金于2014年12月18日所立写的《借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0月17日《银行转帐单》及《收据》,证明韩八金于当天收到胡萍所汇的80000元后,当日向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81930元,用于支付购买商品房的定金,而2014年12月31日,韩八金签署《商品房买受者更名申请单》、《声明书》、《特殊事项申请表》,证明韩八金于2014年12月31日将购买在其名下的防城港市恒源新都2号楼903房变更到胡萍的名下。在胡萍所主张的200000元借款中,除上述80000元外,其余120000元胡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款项的交付情况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萍于2014年10月17日所转帐的80000元,韩八金已于当天转付至广西防城港市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购房定金,以后韩八金通过办理更名手续,所购买的商品房已转移到胡萍的名下,即胡萍所汇的80000元已经物化为商品房,该款韩八金已作清偿;而另外的120000元,胡萍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因此,胡萍主张韩八金借到其款项200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主张应由韩八金、王定兰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定兰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胡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共6562.5元,由被上诉人胡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其谦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