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邵明飞、武某某诉樊炳春、杨天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徐洪方、云南飞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030号原告邵明飞,女。原告武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邵明飞。委托代理人刘兴毅,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炳春,男。被告杨天龙,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瑶、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淏春、黄鹏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徐洪方,男。被告云南飞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红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法定代理人邵明飞和委托代理人刘兴毅,被告樊炳春、被告杨天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被告云南飞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利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本项合计123100元;2、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而原告赔偿金合计238971.06元,被告三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炳春、被告杨天龙共同辨称:具体费用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我方承担30%的次要责任,费用应扣除原告所承担的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先在交强险和无责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被告徐洪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飞林公司辨称:原告没有对我方提起诉请,故我方和被告徐洪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2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辨称:本案中被告被告徐洪方、飞林公司垫付了22000元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家属武天奇驾驶云AM20**号小型客车沿昆明市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凉亭立交桥附近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遇被告樊炳春驾驶云A602**号仓栅式货车载案外人李华根以不低于52公里每小时速在东三环路东向西数第三条车道由南向北以及被告徐洪方驾驶云F561**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东三环路东向西数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驶来,武天奇所驾车车身先后与樊炳春所驾车前部及徐洪方所驾车左侧相撞擦,致武天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外人李华根受轻伤,三车及道路中心绿化设施局部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天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炳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洪方、案外人李华根无责任。三、受害人及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邵明飞为武天奇的妻子,原告武某某为武天奇的儿子。武天奇的父亲武正文、母亲杨进美自愿放弃实体权利,并明确表示本案中的赔偿款归原告邵明飞和原告武某某享有。四、事故车辆概况:云AM2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武天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9342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元的司机座位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云A602**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天龙,驾驶人为被告樊炳春,樊炳春系被告杨天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云F561**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飞林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徐洪方,徐洪方为飞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五、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樊炳春垫付22000元,被告飞林公司垫付22000元,约定作为预付办理武天奇的丧葬事宜所用。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65.665元、交通费17952元、住宿费10500元、餐费7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380元、车辆损失206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收条、收据(铺面)、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收据(会费)、客户服务单、发票联各一份,送货签收单2张、食堂收支情况表4份、收条(食堂款)3张、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租金)、证明、朝九晚五(福缇岛小区)认购书各1份,收据14张、发票2张、私人业务受理书2张、个人自动转账代缴费授权书、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武天奇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昆明市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樊炳春、被告杨天龙对收条(食堂款)三性不予认可;对朝九晚五(福缇岛小区)认购书、收据、发票、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自动转账代缴费授权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其他证据三性均认可,认为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收条(铺面)、送货签收单、客户服务单、食堂收支情况表、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协议、收条(租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朝九晚五(福缇岛小区)认购书、收据、发票、私人业务受理书、个人自动转账代缴费授权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飞林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樊炳春、被告杨天龙、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费用赔偿标准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武天奇到事故发生时为止已经在昆明市区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该项费用原告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诉请的485980元(2429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昆明市儿童保健手册1份、昆明市盘龙区向阳花幼儿园内部收款收据4张,经质证,被告樊炳春、杨天龙、飞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的三性,但记载常住地为农村;对昆明市儿童保健手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昆明居住一年以上;对昆明市盘龙区向阳花幼儿园内部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昆明市儿童保健手册出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昆明市盘龙区向阳花幼儿园内部收款收据因证据形式简单,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知,原告武某某自2012年开始多次在昆明市进行疫苗接种,2014年8月18日在昆明市盘龙区妇幼保健中心进行了体检,并获得可以入园的资格,结合武天奇在昆明市工作并购买房产的事实可知,原告武某某的生活开支系基于其在昆明市生活而产生的符合常理,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武某某满2周岁10个月,抚养人为武天奇及其母亲邵明飞,故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该项费用原告诉请123365.66元(16268元×15.166年÷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交记录1张,经质证出庭被告均不认可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不是有效证明交通费的单据,且根据其记录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需要,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000元。4、住宿费:该项费用无证据支持,根据原告先前已提交的证据,原告在昆明有住所,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餐费:该项费用无证据支持,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需要,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该项费用无证据支持,但原告邵明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符合常理,该项费用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严重后果和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8、施救费和停车费:原告提交施救费清单1张、发票联7张、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樊炳春、被告杨天龙认可施救费清单、发票联的三性,不认可收据三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和费用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担收据上的费用。被告飞林公司认可证据三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出庭被告对施救费清单、发票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收据中产生的停车费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确认238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报案信息表格各1份,经质证出庭被告均认可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约定:标的车损失核定为68800元,由于本次事故武天奇负主要责任,车辆扣除残值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进行理算赔付。现该笔款项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20640元(68800元×30%)本院予以确认。10、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费用本院确认10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能认定的损失为654865.66元,因本案中原告未诉请丧葬费,而实际上收受了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预付金,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为保证费用计算的准确性,加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标准计算所得的丧葬费27184元,为原告总损失682049.66元。因被告樊炳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洪方无责,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558949.66元(682049.66元-110000元-2000元-11000元-100元)因武天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大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即167684.90元(558949.66元×30%),其余百分之七十即391264.76元(558949.66元×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被告樊炳春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樊炳春、被告飞林公司与武天奇的父亲武正文约定各垫付的22000元为预付款项,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退还被告樊炳春2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退还被告飞林公司11100元,剩余10900元(22000-11100元)由原告退还被告飞林公司。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57684.90元(110000元+2000元+167684.90元-2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明飞、原告武某某经济损失257684.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炳春款项2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云南飞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1100元;四、原告邵明飞、原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云南飞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0900元;五、驳回原告邵明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余款3440.50元退还原告邵明飞、原告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红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