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昊与闫辽萨、闫抵迪、于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闫辽萨,闫抵迪,于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扬,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辽萨,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闫抵迪,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于冰敏,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维权,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昊诉被告闫辽萨、闫抵迪、于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胜钊、杨明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于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辽萨、闫抵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闫辽萨因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闫辽萨与原告王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并找来其亲属和朋友做此笔借款的担保人,闫抵迪、于冰敏共同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爱人陶旭做共同借款人,上述被告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昊已向被告汇款700000元。因此笔借款将到期,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闫辽萨催要,被告称暂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冰敏辩称,被告闫辽萨与于冰敏是20多年的朋友,感情深厚,对其毫无防备,在于冰敏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闫辽萨诱导和蒙蔽让其签字,骗取于冰敏为其借款进行担保。除于冰敏外,其它担保人都是闫辽萨的亲属。闫辽萨多次提到在隆嘉小贷公司有两个700000元的借款,但从没说过与王昊个人有过借贷关系。原告与闫辽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骗取答辩人进行担保。闫辽萨还恶意透支于冰敏的信用卡,其行为涉嫌犯罪。被告闫辽萨、闫抵迪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闫辽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昆仑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闫辽萨700000元的事实,被告闫辽萨已收到700000元借款。被告闫抵迪和于冰敏为闫辽萨提供担保。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约定借款人应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借款人如有其它到期债务未形成,贷款人有权要求期提前归还借款,担保人有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人于冰敏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方以及借款借据的保证担保人和担保人声明处亲笔签署的本人的姓名,其知道该签名是对闫辽萨借款700000元的担保,并非受闫辽萨的欺骗所签署。明细单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的银行卡对外转出人民币700000元,该款项系支付给闫辽萨的上述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诉讼请求的事项是因开店资金周转不开名义借钱,但是借款合同中是因为进货无资金,同时合同中第一条的第六款中约定合同中的借款是按月结息,第四条的第三款中约定按月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财物报表和相关资料。从目前的情况看原告并未对此进行审核。本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本案开庭为2015年8月26日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应该提供本合同要求提前还款的相关事由。此外,以对账单形式上无异议,只记载原告转出700000元,并没有证明转入借款人的账户。对其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5年4月27日闫辽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款收据和银行收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闫辽萨有2000000元的到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其具有本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项约定借款人应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借款人如有其它到期债务未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在没有签订合同时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就已转2000000元,说明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有瑕疵;这份证据恰好表明原告明知闫辽萨可能存在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形依然向其放款,并在此前的4月20日再次向被告闫辽萨放款700000元,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这份借款合同依然是闫辽萨及亲属相互之间担保,对原告的2000000元的借款他们是否有偿还能力他们心里最清楚,明显是蓄意谋划的,隐瞒事实,已构成犯罪。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于冰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冰敏与原告的手机通话记录及被告于冰敏与闫辽萨的短信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闫辽萨之间恶意串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除了于冰敏外均为闫辽萨的亲属,说明被告闫辽萨与其亲属之间是事先同谋,另原告已知被告闫辽萨已有7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再借款700000万元,说明原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闫辽萨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闫辽萨与于冰敏的短信记录没有体现出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联,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闫辽萨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所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只能证明闫辽萨与原告之间存在着联络,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串通或是被告所说的勾结。被告是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猜测和怀疑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猜测的情况是客观事实,而事实上原告不但没有与闫辽萨存在串通行为,并且所有涉及的款项均如数借给了闫辽萨本人,至今未还,如二人之间存在着串通行为,发生如此大额借款不能归还的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大于被告于冰敏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其所说的恶意串通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通话及短信内容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于冰敏与闫辽萨、吕晓东(于冰敏前夫)的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闫辽萨称涉案借款与隆嘉信贷有关,与原告个人无关,并且于冰敏对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并不知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于冰敏和闫辽萨均为具有还款义务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录音中并没有提到本案原告王昊,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该份谈话录音系闫辽萨与于冰敏之间所发生,没有原告参与因此被告称自己是在不明真像的情况下为本案原告王昊在借款中签署还款义务保证人身份这一主张不能由该证据来证明。本院认为,闫辽萨系作为本案被告不能自证,且录音中所言仅为口头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显示借款人系原告王昊个人,合同中无隆嘉信贷公司任何字样,亦无其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2015年1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于冰敏名下信用卡的对账单与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一页、工商银行二页、中国银行一页(以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光大银行一页(复印件)、闫辽萨自书的债权债务统计表三页、闫辽萨外欠款明细一页(复印件)、闫辽萨透支信用卡说明一页及说明二页。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第一份700000元借款合同时,于冰敏已不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在并没有审核于冰敏是否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向闫辽萨借款;闫辽萨恶意透支于冰敏的信用卡并虚构事实,已涉嫌犯罪。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与信用卡相关的信息系于冰敏与闫辽萨与各银行之间交易往来,与本案发生的借款事实无关。对闫辽萨债权、债务统计表原告方认为,因闫辽萨本人未出庭且此统计表无原告确认,故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我方认为该统计表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闫辽萨虚构事实,骗取了原告借款更不能证明于冰敏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向闫辽萨提供借款前是否对闫辽萨和于冰敏进行资质审核,并且是否审核与被告闫辽萨还款以及于冰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于冰敏与闫辽萨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和提供保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闫辽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昊借款700000元,当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向被告闫辽萨支付借款7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收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1.7%,并约定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此外,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另,被告闫抵迪、于冰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闫辽萨的此笔借款进行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期间内,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在该提前到期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乙方指贷款人,丙方指保证人。庭审中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闫辽萨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此款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26日届满,但未予偿还。经查,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辽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闫抵迪、于冰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由此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保证合同内容来看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这一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及被告闫辽萨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故原告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权利,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闫辽萨未能偿还对原告王昊的到期债务即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2000000元借款,根据本案所涉及借款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王昊有权要求被告闫辽萨提前偿还借款,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保证人有义务承担提前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7%的标准给付利息,此标准未超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标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辽萨、闫抵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于冰敏关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写保证合同及原、被告恶意串通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辽萨偿还原告王昊欠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冰敏、闫抵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兆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