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阮华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23号原告阮华。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华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刚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华诉称,2010年10月1日,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代表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他借款105000元,赵某某出具欠条给他持有,约定月利率为2%,两年内付清。逾期后,经他多次要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未果。起诉要求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119700元(2100元/月×57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未收到此笔借款,属赵某某个人行为,应由赵某某个人偿还,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赵某某的欺诈,赵某某转让公司股份给邓丛贵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应属无效,公司将另案起诉确认无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欠款本金105000元属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或是属于赵某某的个人债务,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阮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阮华本金105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利息为119700元。2、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赵某某将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邓丛贵,邓丛贵对债务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阮华提供的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未使用欠条上加盖的公章;第二项证据是公司原股东赵某某与现在公司的股东邓丛贵签订,股东之间签订协议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是对转让股份事实的认可,不是公司对债务的承担,公司也不应增加债务。差欠被告阮华的债务金额为105000元,属公司借款与工伤赔偿,计息后打折90000元。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载明内容与原告阮华提供的第2项证据一致。经质证,原告阮华对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债务金额105000元计息后打折90000元,原告阮华不予认可,且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90000元已获得原告阮华认可,故对原告阮华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明债务用途为借款及工伤赔偿,原告阮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股东转让股权及债务承担,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影响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赵某某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丛贵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因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差欠原告阮华借款及工伤赔偿合计105000元,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加盖了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欠条给原告阮华持有,约定月息为2%,两年内付清。2011年6月28日,赵某某与邓丛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债务名单金额一览表,确认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阮华债务为9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阮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赵某某是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阮华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其对外实施的行为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该笔欠款应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阮华的欠款。原告阮华要求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19700元(105000元×2%/月×57月),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阮华欠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197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阮华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天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