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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在深圳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湖一街37号棕榈泉别墅区伺机盗窃。次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发现棕榈泉别墅某栋某房的一扇窗户未关,遂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在该房一楼搜寻财物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民警接警后,在被告人邓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后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