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思县叫安镇三科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海洛因0.2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甲身上搜获移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海洛因0.2克;从李某乙身上搜获移动手机一部、海洛因0.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李某乙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上思县叫安镇三科村小学附近进行交易。李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海洛因0.2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甲身上搜获移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海洛因0.2克;从李某乙身上搜获移动手机一部、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通信用的移动手机一部、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