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朱某预谋作案后,窜到中山市古镇镇某住宿,由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甲撬锁进入该处被害人林某某租住的某房内盗得人民币26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逃至一楼时被群众抓获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上述赃款人民币260元,并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处缴获作案用的套筒等工具一批。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赃款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清单及赃款和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