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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战勤、杨亚梅、张天龙、杨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战勤,杨亚梅,赵天龙,杨彩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战勤,男,汉族被告:杨亚梅,女,汉族被告:赵天龙,男,汉族被告:杨彩虹,女,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王战勤、杨亚梅、赵天龙、杨彩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师成、被告王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梅经本院2015年8月13日传票传唤,被告赵天龙、杨彩虹经本院2015年8月14日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王战勤因需要资金周转与我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战勤向我公司贷款10万元,贷款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月利率为9.48‰,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亚梅系王战勤妻子,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赵天龙签字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杨彩虹系赵天龙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战勤、杨亚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天龙、杨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战勤、杨亚梅、赵天龙、杨彩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告王战勤、杨亚梅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赵天龙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杨彩虹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被告王战勤签订的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过程。4、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合影相片,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战勤于2013年3月8日与乡宁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48‰,逾期加罚比例50%,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赵天龙与乡宁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王战勤的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战勤未向原告乡宁农商行结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战勤与被告杨亚梅系夫妻关系,且杨亚梅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赵天龙与被告杨彩虹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上“杨彩虹”的签名并非被告杨彩虹本人所签,其也未去借款现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战勤与乡宁农商行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乡宁农商行城区支行已依约付给被告王战勤借款,被告王战勤借款后未能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亚梅与被告王战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杨亚梅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赵天龙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彩虹与被告赵天龙系夫妻关系,但其未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杨亚梅、赵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勤、杨亚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利率按月利息9.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8‰上浮50%计付)。被告赵天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战勤、杨亚梅、赵天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战勤、杨亚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