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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永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第三人任远彬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任发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徐永丽,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第三人任发彬,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左昌勇,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天府支公司)、第三人任远彬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加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左昌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丽诉称,第三人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于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驾驶原告的川A*****号重型货车,由都江堰市蒲阳镇“长青汽修厂”内右转弯行驶出,因观察不当致路边电缆相挂,至该路段广电、电信、电力输送电杆和电缆受损,造成电路不同程度的受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查勘进行报案,并积极给广电公司、电信公司及电力受损部门进行衔接,为减轻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原告及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查阅了造成损失清单后却仅仅承诺赔偿2万余元,其他费用拒绝理赔,由于和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迫于无奈,为减轻损失,原告垫支了该费用。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天府支公司辩称,川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被保险人是彭州致远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所以与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并且在(2014)都江民初字第3156号案件中,被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人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7日,案外人彭州市致远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将其名下的川A*****红岩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并缴纳保险费壹万捌千零柒拾元零陆角肆分。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川A*****红岩牌自卸汽车于2013年6月20日-2015年4月6日期间转移登记在徐永丽名下。二、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第三人任发彬驾驶原告的川A*****号货车,由都江堰市蒲阳镇“长青汽修厂”内右转弯行驶出,因观察不当致路边电缆相挂,至该路段广电、电信、电力输送电杆和电缆受损。在(2015)都江民初字3156号案件中,被告申请对事发路段观点、电信电力输送电感与电缆受损的实际损失及残值做物件评估审核。通过鉴定得出工程决算总表核对金额为45547.94元;受损清单核定金额为29520.00元,合计金额为75067.94元。此次鉴定,被告平安公司天府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审核意见书,(2015)都江民初第3156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因川A*****红岩牌自卸汽车登记在原告致远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名下,故案外人致远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为合同签订时的被保险人适格。而该车于2013年6月20日-2015年4月6日期间转移登记在徐永丽名下,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徐永丽承继案外人致远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徐永丽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天府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其主体适格。通过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5067.94元,且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于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违约行为引发,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丽支付赔偿款75067.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旭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