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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逢珍与郭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逢珍,郭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孙逢珍。委托代理人:阳方松,公安县供电公司员工。被告:郭永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17、27、28楼。代表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逢珍诉被告郭永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逢珍的委托代理人阳方松、被告郭永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孙逢珍乘坐轮椅上街,由案外人李义凤推行,遭到被告郭永胜驾驶的粤E×××××车辆碰撞,造成孙逢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义凤、孙逢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用19030.68元。粤E×××××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3817.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胜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在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在没有相关免赔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缺乏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郭永胜驾驶粤E×××××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45分,当车行驶到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人行道上由案外人李义凤推行的轮椅,造成轮椅上的乘坐人孙逢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永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义凤、孙逢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去医疗费用16424.01元;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2606.67元,二次费用共计19030.68元。粤E×××××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郭永胜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二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胜支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郭永胜驾驶的粤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胜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按照每天15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参照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医院医嘱、受害人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轮椅修理费,考虑原告轮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属实,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0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天)、护理费7949.71元(101天×28729元/年÷365天/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损失200元,合计39780.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49.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13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逢珍损失18649.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逢珍损失21130.67元;三、原告孙逢珍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郭永胜已支付的费用1000元。四、驳回原告孙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郭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