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传喜与范向阳、吴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喜,范向阳,吴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传喜,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向阳,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吴孝强,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张传喜与被告范向阳、吴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献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范向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吴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吴孝强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喜诉称:2014年10月8日经阜阳市金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范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两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孝强是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范向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8日算至2015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吴孝强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传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范向阳向原告张传喜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月利息2%、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产生费用的项目及其承担方式。证据四、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孝强是涉案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六、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七、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向阳、吴孝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范向阳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张传喜借款50000元,被告范向阳在原告打印的借款借据上填写: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2%。该借条下方打印内容为“注:1、若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导致贷款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贷款人所支付的如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借贷双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借款人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3%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同时交纳未偿还款项为基数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范向阳收到原告张传喜从农村商业银行转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的下半部分填写收到条一张。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孝强向原告张传喜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为被告范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范向阳向原告张传喜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范向阳出具的借款借据、收到条在卷,原告与被告范向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向阳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总和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月利率1.86%计算到2015年3月8日,利息为:50000元×1.86%×5个月=4650元。原告称,被告吴孝强在“共同还款声明”签名是为被告范向阳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孝强未抗辩,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吴孝强未尽到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喜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650元(按照月利率1.86%,从2014年10月8日算至2015年3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54650元。被告吴孝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张传喜负担294元,被告范向阳、吴孝强负担120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范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献蕴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雅楠(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0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