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雪晨与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晨,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赵雪晨,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叠翠路153号。负责人:张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雪晨与被告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晨委托代理人赵应蒙、被告何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晨诉称,2015年3月21日13时05分许,被告何刚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3公里+800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村)路段时,与原告赵雪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何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40.21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20.20元、误工费8086.06元(101天*80.06元)、护理费1478.95元(住院11天2人护理1人每天80.06元1人每天5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1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何刚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被告方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情况,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义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明显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标准计算其相应的误工、护理时间,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流产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由于原告没有伤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标准,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该事故造成实际车辆损失的价值,没有相应的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5分许,被告何刚驾驶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3公里+800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赵雪晨驾驶的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何刚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雪晨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雪晨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612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3月27日,蒙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皮外伤、早孕,因用药及CT检查对胎儿不利,建议流产;2015年4月1日,诊断结论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早孕,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同时查明,原告赵雪晨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赵强、婆婆赵乐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何刚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何刚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雪晨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何刚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财产损失1125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86.06元过高,因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为5491.3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78.95元过高,因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为1196.1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就医所在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2500元。被告何刚先行垫付给原告赵雪晨的3000元医疗费,可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赵雪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491.37元、护理费1196.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1125元,共计1716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雪晨的各项损失共计17162.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雪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