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王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12年5月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获准。此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甲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并不能证明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我不想离婚,但是已经走到这一步了,我也没有办法,原告与我结婚前生育一女孩朱某乙,8岁的时候随原告一起跟我生活,我和小孩已经有很深的感情了,我们结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我自己也没有后代,从情理上我接受不了这个事实。为了小孩,这么多年我付出了很多,小孩在射阳读书六年、安徽读初中两年,都是我出的费用。我要求原告补偿我10万元,作为我对小孩付出的补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初等学校学生转学证书,证明原告的女儿朱某乙于2004年9月份转学到当时的射阳县陈洋镇利国小学就读;2、射阳县陈洋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原告女儿朱某乙在2004年9月至2009年7月在陈洋小学读书;3、射阳县合德镇双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2004年原告带一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在2012年7月,女孩随原告一起离家外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给予补偿,如果被告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在被告年老的时候,小孩应当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有过一段婚姻,生育一女孩朱某乙(现已成年),双方结婚后女孩随原告一起到被告住所地生活、上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女孩朱某乙一起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未能获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提交的证据、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明显缺乏信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之女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女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对基于其在事实上为女孩朱某乙的抚养而给予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