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黎丽莎与张学彦、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黎丽莎,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连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彦,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秀萍,女,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黎丽莎诉被告张学彦、李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丽莎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连峰到���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彦、李秀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丽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4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彦、李秀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234万元,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张学彦的银行账户转账提供借款234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权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2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明确利率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抵押房屋依法进行了���记,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彦、李秀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彦、李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丽莎偿还借款23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二、原告黎丽莎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920元,由被告张学彦、李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军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莫芫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