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李增友、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李增友,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庆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系单位职工。被告李增友,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兵,系单位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被告李增友、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宏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李增友、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增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被告将白城市瀚海名城17号楼1单元1层西抵押给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同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李增有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增有开始按期偿还贷款,于2015年6月17日累计拖欠6期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增有共拖欠贷款本金142,273.54元,利息2,413.61元,罚息31.43元,合计144,718.5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增有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履行代偿义务,二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增有立即还清贷款本金142,273.54元;利息2,413.61元;罚息31.43元;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李增友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钱。不同意解除合同。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补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增友如何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增友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增友拖欠6期,依据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李增友立即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顺延至还清时。被告李增友质证无异议。欠款是事实,数额200,000.00元也对,尚欠数额144,718.58元也对,利息按银行走。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二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本身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和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增友签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增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利息按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罚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0%,等额还款法还款。合同第八条一项14款和二项第12条还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合同共计二十四条。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增友签订个人消费普通抵押合同,被告李增友用其瀚海名城17号楼1单元1层西,面积95.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白字2013029**号住宅抵押。由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个人普通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定后,原告为被告李增友发放贷款200,000.00元,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李增友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6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增友及其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款未果。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三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增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增友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拖欠6期,依据合同约定应解除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被告李增友且同意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增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273.54元及利息2,413.61元、罚息31.43元。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增友不能偿付时,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增友签定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增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本金142,273.54元,利息2,413.61元,罚息31.43元(利息按贷款规定的固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三、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0元,由被告李增友承担;被告白城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审判员 姚宏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