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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无业,去向不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12岁),共有房屋一处位于居住处,面积97平方米,共有存款7万元。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且被告长期��回家,分居3年整,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根据《婚姻法》及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现金7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年12周岁。2012年10月份被告赵某甲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近三年时间,没有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存在,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可有证据后另行���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12周岁)归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此款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