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诉被告谭雪峰、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彭仁芳,女,汉族,农民。原告彭仁玉,女,汉族,农民。原告彭仁凤,女,汉族,农民。原告彭仁述,男,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茂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雪峰,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敏,女,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肖,公司员工,男。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诉被告谭雪峰、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良,被告谭雪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谭雪峰驾驶被告王敏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安岳县高升乡驶往安岳县城,23时30分,车行至G319线2546KM+400M处时,与四原告的母亲刘明容相撞,造成刘明容受伤住院,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5年1月19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2月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明容与谭雪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2015年1月23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母亲刘明容死亡是因���次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刘明容10年前就在安岳县龙台镇和儿子彭仁述全家租房居住至今,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847.62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75元,死亡赔偿金111840元(22368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41260.14元。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之母刘明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41260.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辩称,第一、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且驾驶员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待核实;第二、死者刘明容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死者刘明容住院天数为43天;第四、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谭雪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其垫付医疗费63847.62元,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同时同意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谭雪峰驾驶被告王敏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安岳县高升乡驶往安岳县城,23时30分,车行至G319线2546KM+400M处时,与四原告的母亲刘明容相撞,致刘明容受伤,刘明容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3847.62元,其中被告谭雪峰垫付63847.62元,被告中华联合��险资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刘明容在家中死亡。2015年2月4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明容与谭雪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因未查明刘明容动态,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月23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母亲刘明容死亡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主张医疗费73847.62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被告谭雪峰均同意医疗费73847.62元扣除20%非医保��药并按责任比例承担。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谭雪峰在安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谭雪峰补偿刘明容的亲属26000元(已兑现),此补偿款不计入赔偿范围之内。另查明,死者刘明容,女,农民,生育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无其他直系血亲。死者刘明容与原告彭仁述从2013年1月起在安岳县龙台镇租房居住,一直生活至2015年1月19日刘明容死亡之日。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73847.62元;2、护理费2640元(60元×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40元(35元×44天);3、丧葬费为22848.5元。4、死亡赔偿金为121905元(24381元/年×5年),死者刘明容户籍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1月起,即开始在安岳县龙台镇租房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应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但该项费用原告已实际产生,属合理损失,给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费用酌定200元;5、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将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25298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刘明容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谭雪峰、王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雪峰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村委会出具的刘明容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社区和安岳县公安局龙台派出所出具的刘明容居住生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谭学峰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有权依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未查明刘明容动态,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未认定死者刘明容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刘明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故推定机动车驾驶人谭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刘明容受伤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雪峰和死者刘明容承担同等责任,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敏所有,被告王敏将机动车交由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谭雪峰驾驶造成事故,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雪峰驾驶的被告王敏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后,仍有不足,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过错予以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亲人刘明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亲人刘明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资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亲人刘明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18211.596元(252981.12-120000-73847.62×2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及被告谭雪峰、中华联合财保资阳分公司��同意在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20%即14769.524元(73847.62元×20%)的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应由被告谭雪峰承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为了减少诉累,被告谭雪峰垫付医疗费63847.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资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因其母亲刘明容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因其母亲刘明容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因其母亲刘明容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人民币118211.5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8211.596元,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谭雪峰垫付的费用63847.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仁芳、彭仁玉、彭仁凤、彭仁述人民币164363.9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谭雪峰垫付医疗费用49078.0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被告谭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