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民初字第855号原告韩娟.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娟诉称,2015年4月10日21时10分许,王赛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R70U**号小型轿车沿中臧村北正在施工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臧村镇中臧村村北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停在施工地点的压路机上,造成冀R70U**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王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压路机无损失不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实际冀R70U**号轿车经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6900元,花公估费4507元。经查,冀R70U**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4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在属保险责任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未委托法院系未与我公司协商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故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娟实际所有的冀R70U**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12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零时起对事故车辆保险单,保险人变更为韩娟,保险车辆车主为薛玲玲,同日韩娟与薛玲玲签订协议书,由薛玲玲所有的车辆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娟,该事故车属原告韩娟实际所有。2015年4月10日21时10分许,王赛驾驶原告韩娟实际所有的冀R70U**号小型轿车沿中臧村北正在施工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臧村镇中臧村村北处时,因操作不挡撞到停在施工地点的压路机上,造成冀R70U**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作出清公交证字(2015)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王赛负全部责任,压路机无损失不要求赔偿。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依法进行了年检,王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原告韩娟委托其朋友张维的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R70U**号小型轿车配件及维修价格核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韩娟所有的冀R70U**号小型轿车损失定损单,公估总值为96900元,原告韩娟支付公估费4507元。原告韩娟主张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101407元。原告韩娟提交证据材料:事故车辆投保单及变更保险人信息;韩娟与薛玲玲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与我公司协商选取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通知书,因该申请未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出调取交警卷案件申请书,本院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依法调取清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卷宗(现场图及事故车辆照片),勘查员刘永刚,绘图员魏长乐,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王赛、董东军。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两个月,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本院认为,原告韩娟所有的冀R70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单,公估总值为96900元,提供合法有效的报告书,相关车辆损失照片及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娟为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而花费评估费4507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评估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01407元(车辆损失96900元+公估费450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韩娟车辆损失费96900元,公估费4507元,共计101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韩娟车辆损失96900元、公估费4507元,共计101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交纳1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