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剑与陈景新、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景新。委托代理人李枝峰,荆门市东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代表人,林峰,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怀原。被告赵文文。原告张剑与被告陈景新、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制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陈怀原、赵文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利、被告陈景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枝峰、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告陈怀原、赵文文、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安制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44-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诉称,2014年1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怀原驾驶的属被告赵文文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景新驾驶的属被告大安制药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鄂H×××××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旋滑过程中与刘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景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怀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军无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4.15元、误工费15089.40元、护理费64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5048.05元;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从事的职业。证据二、被告陈景新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景新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大安制药的企业基本信息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大安制药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被保险人为武汉大安制药有限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的身份情况及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据五,被告陈怀原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怀原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赵文文的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赵文文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赵文文系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的事实。证据七,太平财险荆门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被保险人为赵文文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鄂H×××××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事实。证据八,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陈景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怀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剑与刘军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九,沙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伤情及其因伤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证据十,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剑所受车祸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因治伤产生医疗费14984.15元的事实。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四,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宝中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多宝中队于2014年5月7日对本案交通事故组织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陈景新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景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安制药辩称其将车辆借用给被告陈景新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安制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怀原辩称,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其已为原告垫付14984.15元的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此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陈怀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组,收条和护腰带票据各1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和张禹垫付医疗费并为原告购买了护腰带,另行给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文文辩称,被告陈怀原系其叔叔,车子是被告陈怀原用被告赵文文的名字登记的;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一、十四,被告陈景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陈怀原、赵文文、太平财险荆门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陈景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无异议;被告陈怀原、赵文文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有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陈怀原、赵文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被告陈景新、陈怀原、赵文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另行加盖了收费医院的印章,且与被告陈怀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被告陈景新、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陈怀原、赵文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说明具体的用途;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治伤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陈怀原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文文无异议;原告对票据金额为14984.15元的医疗费票据和1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护腰带票据和张禹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景新对张禹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对护腰带票据和张禹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护腰带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张禹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被告陈景新持C1证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13时30分许行经107省道(七里湖)与216省道交叉T型路口地段驶入107省道并右转弯时,与沿107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陈怀原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张剑)相撞,致该小车侧翻,旋滑过程中又撞上由西向东对向驶来的刘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致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头皮撕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胸6、7、9、11、12和腰椎体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4984.1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怀原垫付,被告陈怀原另行支付原告15000元。2014年2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陈景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怀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刘军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定(2015)0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剑所受车祸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安制药,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陈景新借用该车上路行驶。2013年6月28日,被告大安制药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鄂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文文,该车实际属被告陈怀原所有,以被告赵文文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刘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刘军及其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张剑系四川省城镇居民,在四川省成都市经营成都华亦龙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销售饲料、机械设备及配件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05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此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15089.92元(3059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陈景新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怀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安制药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景新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文文系鄂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与本案交通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刘军驾驶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为该车承包交强险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陈景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怀原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陈景新的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军驾驶的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和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先行承担,其中属后者承担的责任,因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属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陈景新、陈怀原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应由被告陈景新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景新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景新、陈怀原、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安制药、赵文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陈怀原辩称的请求将垫付款在本院中一并予以处理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辩称的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撑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应由其与刘军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09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误工费为15089.40元、护理费为6412.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048.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34.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由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承担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13.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比例赔付64467.18元(70913.9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鄂H×××××/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依比例承担6446.72元(70913.90元-64467.1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134.15元(22134.15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陈景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7793.91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陈景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怀原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3340.24元,被告陈怀原于诉讼前已支付原告29984.15元(14984.15元+15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26643.91元(29984.15元-3340.24元),属于代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履行赔偿责任,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赔付原告的款项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怀原。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第三营业部实际应赔偿原告张剑55617.18元(10000元+64467.18元+7793.91元-26643.91元),返还被告陈怀原垫付款26643.91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617.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怀原垫付款26643.91元。三、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剑负担2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325元,(此款原告张剑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迳付原告张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