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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文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文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李文贺。申请人李文贺要求宣告马淑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淑芬。申请人李文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次子,因申请人患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李文贺系被申请人马淑芬次子。被申请人马淑芬因患脑血栓压迫语言中枢,智力及语言受限。2015年8月3日,申请人李文贺向本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马淑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马淑芬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马淑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马淑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文贺为马淑芬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冬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