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崔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廖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飞,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胜,男,汉族,现住黑山县系农民。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崔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飞,被告崔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崔胜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98,132.00元。约定2013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额外支付欠款利息,由此导致的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98,1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叙述与事实不符,我经业务员肖爽和吴大禹拉回56袋502A型饲料,核款15,000.00元左右,但肖爽都没给出手续,我还应欠原告公司饲料款8万元左右,不是原告诉称的98,13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总计共欠饲料款116,012.40元,给付饲料款17,920.40元,下欠饲料款98,092.00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客户欠款单上签字,欠款单中约定2013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的,应额外支付利息,并由肖爽担保。并约定由此导致的纠纷,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98,0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客户欠款单及欠款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给付货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客户欠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9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拉回饲料56袋抵顶欠货款一节,因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庭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伟嘉牧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8,09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回原告1,126.50元,由被告承担1,126.50元,诉讼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