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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小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1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小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小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孙小莉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弄***号某咖啡店内,将重约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2、2014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孙小莉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某酒店615号房间内,将重约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并从张某甲处拿走人民币20余元。3、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小莉经电话联系后,在***的家中,将重约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4、2015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小莉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号某KTV楼下,将重约0.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后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孙小莉又至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弄***号某宾馆212房间,准备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1.27克。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陈某、谭某、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孙小莉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小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共计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小莉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小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小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诉人孙小莉对于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四节犯罪事实均与事实不符,辩称其与张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之间不存在毒品买卖的事实。对于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除张某乙的证言外均有异议,辩称其本人所作供述系在身体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予以签字认可,故对其本人供述亦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小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小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孙小莉贩卖毒品的事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小莉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到案后所作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了其与张某甲之间毒品买卖的事实,且与证人张某甲所作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毒品买卖的事实,上诉人孙小莉否认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