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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洋与被告刘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刘威,李业成,张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李洋,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威,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业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勇,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宏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洋与被告刘威、李业成、张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刘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业成、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5年2月8日9时20分,刘威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单县胜利路行驶至单县胜利路与平原路路口时,与张勇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李洋驾驶的鲁H176**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及鲁AAAA**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李亚、陈俊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威、张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涉案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威辩称:因本人车上有人受伤,问题没有解决,所以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李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2、鲁AAA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鲁X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3、单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刘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数额过高,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李洋及被告刘威、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刘威、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李洋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己作出的原告车辆损失确认,缺乏公正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五张照片能反映原告车辆的毁损情况,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8日9时20分,刘威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单县胜利路行驶至单县胜利路与平原路路口时,与张勇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李洋驾驶的鲁H176**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及鲁AAAA**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李亚、陈俊玲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威、张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H176**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0899元。肇事车辆鲁AAA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业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威、张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刘威系借用被告李业成车辆。鲁H17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洋。本院认为:2015年2月8日9时20分,刘威驾驶鲁AAAA**号小型客车沿单县胜利路行驶至单县胜利路与平原路路口时,与张勇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李洋驾驶的鲁H176**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及鲁AAAA**号小型客车的乘车人李亚、陈俊玲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威、张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8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鲁AAAA**号小型客车及鲁XXXX**号小型客车受损,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本案的实际,可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另两位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份额,以各1000元为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李洋车辆损失1000元,余额88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49.50元(8899元×50%),由被告刘威赔偿原告4449.50元(8899元×50%)。由于被告李业成、张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业成、张勇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洋车辆损失54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洋车辆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威赔偿原告李洋车辆损失44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洋对被告李业成、张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刘威负担18元负担,由被告张勇负担1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