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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一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彩兰与姚汉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彩兰,姚汉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新法一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苏彩兰,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姚汉昭,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苏彩兰诉被告姚汉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彩兰诉称,被告姚汉昭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保、强迫加班、不计加班费、拖欠工资、强迫原告免费帮其做非本职的工作及违法违规之事,不顾原告的身体健康,冷漠无情,导致原告在经济、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都受到严重影响,更甚的是原告在该项目部门工作了半年,被告还未安排原告考完上岗证,被告违约却以此为借口扣原告的工资,逼使原告提前辞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薪未果,不得已向新兴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由于证据不足,不予受理,后经多方奔走,还是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36、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1、44、47、72、85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补偿金91254元(详见附件诉讼请求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以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诉讼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姚汉昭个人,显然诉讼主体不适格。2015年6月30日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仲案字(2015)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并附注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也没有在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而是在过期后的2015年7月17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彩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