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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培岳诉朱前信、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岳,朱前信,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号原告张培岳委托代理人王永文,男,山西显耀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前信。被告朱修将。被告朱修景。被告朱修伟。原告张培岳诉被告朱前信、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培岳、委托代理人王永文,被告朱前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保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确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岳诉称,2014年7月11日起,原告受雇在被告朱前信(院内)开设的废品收购加工摊上从事废铁切割加工。同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切割铁皮时,因切割机失灵,导致压板夹伤原告手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修将驾车将原告送至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好转后出院。经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构成7级伤残。被告负担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215.19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前信辩称,原告与我是雇佣关系,与其他被告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无任何关系。事故并非因机器失灵所致,是因原告操作失误,将废钢放在切割机切割后台没有及时收回手,在切割机切铁时将拇指压住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命朱修将将原告及时送至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急救治疗。治疗期间,我均按原告提出的要求,聘请了太原的专家对其进行治疗。本来只有一小节,医院为接而导致现在的状况。治疗期间,原告弟弟张二庆与我邻居郭龙平到我家就治疗费用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一致表示,治疗期间费用由我承担,不论治疗结果如何均与我无关。治疗期间一切费用均由我承担且出院时医院所剩钱数均在原告手中。综上所述,我不应当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朱修将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朱修景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朱修伟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前信在平遥县宁固镇王智村经营一家废品加工厂。2014年7月11日,原告到被告朱前信的加工厂要求打工,被告应允,被告朱前信每天付原告工资70元。被告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也在被告朱前信的加工厂工作。2014年9月20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发现切割机运转不正常,便告知被告朱前信,被告朱前信让原告和另一个雇员慢点做,在切割铁过程中,有块铁没有放进去,原告便将铁向里推,在推的过程中,原告的手指被压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朱修将将原告送到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急救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朱前信按原告提出的要求,聘请了太原的专家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在平遥县古陶骨伤科医院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11503.15元;请专家花费35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培岳经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母亲生于1949年,有三个子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培岳、被告朱前信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人民医院病历、结算单、门诊收据、诊断建议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山西省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培岳在为被告朱前信工作受伤,被告朱前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培岳在工作时疏忽也是造成自己受伤的原因,故原告张培岳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张培岳起诉要求被告朱前信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培岳要求被告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和被告朱前信共同赔偿,没有事实和证据能证明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和被告朱前信是合伙关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前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培岳医疗费15003.1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护理费27476元÷365天×26天=1957.19元、误工费70天×70元=4900元。伤残赔偿金经24069元×20年×40%=192552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7÷3×14=68306元。共计287298.34元的70%,即201108.84(被告朱前信已支付15000元)。驳回原告张培岳对被告朱修将、朱修景、朱修伟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张培岳负担1512元被告朱前信负担3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远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裴耀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