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季泽恩,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荣成市朝阳西路818号。负责人于杰,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莲香,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钢加车间、分段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5月28日为被告施工,2011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1月6日,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0364674.72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承建的钢加车间、分段车间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4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并交由被告进入下道工序,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8300000元左右。巨额工程款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现特致函被告收此函后30日内将所欠款项支付原告。同时原告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682194.56元,尚欠6682480.16元。原告遂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82480.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682480.16元,于2014年6月18日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清欠付工程款,则按照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由逾期付款违约金中留取500000元,作为修复涉案工程中基础预留螺栓偏位问题的修复及验收保证金,待上述工程完工双方据实结算后,多退少补;3、原告于被告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开具1504543.12元的发票,逾期按应缴税额向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以其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于2015年3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为由提出抗辩。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指定由荣成市破产企业清算协调小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组成的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清算作为被告管理人,并裁定2014年6月24日起对被告进行重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催款函、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法定方式和期限。承包人与发包人无法达成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合意,承包人应以诉诸法院的形式来形式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后双方未达成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合意,原告若坚持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被告发送催款函的行为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故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之答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4日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以“催款函”等发函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之除斥期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欠其工程款6682480.16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钢加车间、分段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