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子杰、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子杰,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伯龙三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久耐特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阿里山路1栋1号。法定代表人:江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婕,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子杰。被告: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牟家村。法定代表人:吴伯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伯龙三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牟家村。法定代表人:吴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久耐特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梅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伯明。被告:李小英。被告:梅国平。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杨子杰、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氏公司”)、伯龙三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龙公司”)、常州久耐特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耐特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和殷婕,被告杨子杰,被告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被告梅国平暨作为被告久耐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氏公司、吴伯明、李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和殷婕,被告杨子杰,被告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氏公司、久耐特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公司诉称,宏源公司与杨子杰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子杰向宏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2.5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日,宏源公司与吴氏公司、伯龙公司、久耐特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六被告共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于当日放贷200万元。现杨子杰仍结欠宏源公司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子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2.50‰计算)。2、其余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子杰辩称,我并非实际借款人,也没有资金需求,而是借名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吴伯明。我不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吴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伯龙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无异议。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伯明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事实上履行了部分义务。涉案两个借款合同共计500万元,现一共还了本金1259600元(在另案中作为还款额扣除)。我公司愿意继续归还借款,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会尽力继续归还。被告久耐特公司和梅国平共同辩称,我们对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认识借款人杨子杰。只是吴伯明找我们担保,就签了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伯明未作答辩。被告李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宏源公司与杨子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向杨子杰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月利率为12.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之义务(包括承诺、告知事项)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宏源公司与吴氏公司、伯龙公司、久耐特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已充分了解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同日,宏源公司向杨子杰发放了该笔200万元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杨子杰抗辩称其只是借名贷款的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无论情况是否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仍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子杰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2.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久耐特公司和梅国平抗辩称,不清楚借款情况,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对自己签订保证合同的民事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氏公司、伯龙公司、久耐特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宏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2.50‰计算)。二、被告常州吴氏针织有限公司、伯龙三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久耐特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吴伯明、李小英、梅国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94元(已减半),由七被告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778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