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刑执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布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88号罪犯布柯,男,藏族,生于1978年8月7日,文盲,四川省康定市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康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布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5日交付四川省甘孜监狱执行刑罚。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布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5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缴款凭证、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布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布柯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翟光梅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