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鲍海东与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东,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鲍海东,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洋,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谢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海东诉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任文化部部长兼资产招商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企业的招商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工资从每月1100元涨至22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本人及亲属生病期间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开除,且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开除前两个月的工资。现我不要求继续到被告处工作,但要求相应赔偿,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458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238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单方面自动离职,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是因为原告作为本钢实业公司的职工,未与原单位协商,未取得原单位同意,且不能向我公司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合同的证明,故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未签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应在就职后一年内提出,原告提出其从2006年至2014年在我公司工作,其在工作期间从未主张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溪钢铁集团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放假职工。2006年4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任职企业文化部部长,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两个月为由,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为依据,将原告除名,并登报通告。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2260元。再查明,原告之子于2014年10月18日生病治疗,医院建议治疗两周,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因病住院。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因病住院,医院建议自11月7日至11月30日期间休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休养证明、本溪日报公告、文件、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签到表、本溪日报公告及双方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第一,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第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第三,原告各项请求是否依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节,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连续旷工满60日对原告予以除名,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8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予以废止,该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同时,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及其亲属确有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连续旷工60日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主动离职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违法。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请求是否依法有据一节,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因子女患病未去被告处上班,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自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故该月可认定为企业职工患病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840元。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2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半以上,应当按照九年计算,原告庭审主张每月工资2200元标准未超过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396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已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后,双方亦未补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该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原告未能提供2008年工资的明细,根据本溪市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8086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照1100元每月计算,未超过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以按照每月110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11个月标准计算,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海东二○一四年十一月份工资八百四十元;二、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海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九千六百元;三、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海东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万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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