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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其家中,通过电话等方式,先后接受王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六合彩”投注100余期,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以上钱款报至一名叫“小礼帽”男子处,通过扣留“小礼帽”返回的“水子钱”获利人民币2,2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销售“六合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可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