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隆汽车修配厂与佛山市顺德区祥润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隆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号。投资人卢在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润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中路83号。法定代表人陶振华。委托代理人罗晓晨,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隆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穗隆汽修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润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园林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卢在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委托原告维修汽车,在此期间拖欠原告维修费22846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开具2015年5月30日到期支付的支票一张,但被银行以付款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5年7月3日前支付款项,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汽车修理费22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润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7月8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该3000元应从原告的起诉标的中予以扣减,对原告的其他起诉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机读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欠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修车款22846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已清还3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润园林公司委托原告穗隆汽修厂为其提供汽车维修服务,其中维修费22846元未及时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维修费22846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清还。此后,被告曾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余款1984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祥润园林公司拖欠原告穗隆汽修厂维修费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诉之前)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的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9846元,已超出《欠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9846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润园林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隆汽车修配厂支付维修费19846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隆汽车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穗隆汽车修配厂负担25.5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祥润园林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