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刘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王金龙(身份证号:×××),男,1988年0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方正镇世纪华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刘志平(身份证号:×××),男,1973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金龙于2015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龙诉称:2014年02月26日,刘志平因偿还借款向王金龙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利息1分,并向王金龙出具借据。现刘志平逾期未还款,故王金龙诉请刘志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元,给付利息2,600元。被告刘志平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借据原件主要内容为:今有王金龙借给刘志平(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此款将于2014年03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利息1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02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有王金龙借给刘志平(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02月26日。拟证明:2014年02月26日,刘志平向王金龙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2月26日起至2014年03月26日止,月息1分。被告刘志平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志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王金龙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王金龙举示的证据A1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在借据原件中载明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在该份借据的复印件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综合王金龙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因王金龙对其持有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不相致情况,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存在王金龙自行添加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可能性,故本院对2014年02月26日刘志平向王金龙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金龙举示证据A1拟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6日,刘志平向王金龙借款2万元,并向王金龙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刘志平未向王金龙偿还上述借款,后下落不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志平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龙与刘志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王金龙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刘志平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王金龙主张刘志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王金龙未举示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与刘志平约定了借款利息,故王金龙主张刘志平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龙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5元,由原告王金龙负担65元,被告刘志平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