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良、马国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伙同“扫把”(姓名不详,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21号院车棚内,盗窃王某某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0450元,盗窃杨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伙同“扫把”(姓名不详,在逃)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864号小区车棚内,盗窃詹某某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080元,盗窃赵某的“双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850元,盗窃王某甲的“常光”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655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864号长青小区门口,盗窃潘某某的“南雅”牌摩托车一辆,价值756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821号院自行车车棚内,盗窃王某某的“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450元,盗窃杨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864号小区车棚内,盗窃詹某某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80元,盗窃赵某的“双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盗窃王某甲的“常光”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5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2864号长青小区门口,盗窃潘某某的“南雅”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6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赵某、王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谈应伟、闫亮宏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一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