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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范金州与宗明庆、宗明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州,宗明庆,宗明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范金州,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宗明庆,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宗明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范金州与被告宗明庆、宗明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州、被告宗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州诉称,2013年6月21日至7月27日,被告宗明庆、宗明贺雇佣原告范金州为其承包的寿光市金顿大厦安装楼顶亮化工程,约定10天一清劳务费并承担住宿费等。原告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宗明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劳务费18000元。另外,两被告亦欠住宿费3210元、垫付材料费89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宗明庆、宗明贺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宗明庆、宗明贺偿付劳务费、住宿费、材料费共计22102元。被告宗明庆未作答辩。被告宗明贺辩称,我与宗明庆系同胞兄弟,本人对原告范金州与被告宗明庆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什么形式的劳务关系不知情,原告与我没有劳务关系。欠条虽然系我本人书写,但是实情为我刚到寿光金顿大厦工地帮助宗明庆施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及原告范金州无理要求下书写的欠工人工资18000元,书写被告宗明庆的名字被告宗明庆并未授权予我,故欠条无效。住宿费3200元和材料费89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宗明庆、宗明贺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6月21日至7月27日,原告范金州为被告宗明庆承包的寿光市金顿大厦的安装楼顶亮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宗明贺亦在该工地参与施工。2013年7月27日,被告宗明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金顿大厦安装工程工人工资(6.217.27号)欠安装费壹万捌仟元(¥18000)整,宗明庆,宗明贺,2013.7.27号”。该欠条中,宗明庆签名系被告宗明贺代签。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住宿费3210元、材料垫付费89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负担住宿费、材料垫付费,对此,被告宗明贺予以否认,原告范金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宗明庆、宗明贺系同胞兄弟,二被告同在寿光市金顿大厦工地施工,被告宗明贺在出具了欠条、签名后并签署了被告宗明庆的名字,因该欠条系基于两被告特殊的亲属关系及其在特定的施工场合而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宗明贺的代写被告宗明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宗明庆具有约束力,被告宗明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宗明贺本人在欠条中签名,其应对自身认可的此笔债务与被告宗明庆共同向原告范金州偿付,被告宗明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劳务后,二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工费),故原告范金州请求被告宗明庆、宗明贺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8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范金州所主张的,被告还应支付住宿费3200元、材料费892元,被告宗明贺否认,原告虽提供相关收据,但未有提供应由两被告负担的证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宗明贺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向原告书写欠条及被告宗明庆的名字,欠条应属无效,因其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宗明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明庆、宗明贺支付原告范金州劳动报酬18000元;二、驳回原告范金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范金州负担102元,被告宗明庆、宗明贺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审 判 员  孔聪人民陪审员  朱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