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25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码:07034310-5),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王建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开礼与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及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王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下辖的回兴店购得中性笔1板共2支,支付货款9.90元。该产品未标注保质期,并且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销售无保质期且实际销售时已过期的产品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原告500元。被告辩称:我司系知名大型企业,对于进货有着严格的审核标准,不会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进行销售。原告应当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对于本案商品是否系不合格产品的鉴定结果。本案中商品经过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广博牌吸卡套装中性笔1板共2支,支付货款9.90元。该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21027、QB/T2625,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未标注保质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购物小票、发票、照片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广博牌吸卡套装中性笔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第9.1.3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产品名称及商标、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年、月)、保质期、支数等标志。涉诉产品未标注保质期,并且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至其销售该产品时已经超过QB/T2625-2011中规定的一年保质期。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500元。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