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孙家台小区11号楼旁马路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0.08克,从田某某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