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毛爱春与董思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春,董思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毛爱春,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海平,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思运,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爱春与被告董思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爱春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董思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董思远驾驶的鲁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系被告破坏现场导致交警队未认定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2833.6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董思运辩称,发生事故是因为原告闯红灯,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未认定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无责1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定的事实2014年2月15日15时58分,接电话报案称:当日12时许在胶州西路皮衣城附近有人骑电动车与一辆小客车相撞,致人伤,无现场。经询问董思运称:于2014年2月15日12时许,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由东向西闯红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轻伤,移动现场送医院检查,协商私了。经询问毛爱春称:于2014年2月15日12时许,驾驶电动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车损人伤。事故发生后,小型客车驾驶人移动现场。事故发生后,董思运所提供的监控视频无法确定闯红灯事实。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出具了胶公交认字(2014)第A201401065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分离;2、头外伤。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8647.20元。其中,自费药为3729.44元(18647.20元×20%)。2014年11月1日,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2015)医鉴字第29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毛爱春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毛爱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胶州市华鲁书店员工,月工资3050元,公司证明因交通事故毛爱春住院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毛爱萍护理。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店子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父亲毛玉征生于1940年;母亲岳秀荣生于1946年。再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董思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一份,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董思运已付清应承担的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647.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误工费24960元(104元×240天)、护理费4576元(104元×44天)、误工费14984.67元(112.67元×133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704540元×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0元【父亲74岁(132360元×10%÷3人)+母亲69岁(173041元×10%÷3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胶公交认字(2014)第A201401065号交通事故证明书。查明原告毛爱春骑电动车与被告董思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第一现场,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有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董思运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思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青岛青大出具(2014)医鉴字第2981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27.2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729.44元),超出部分17527.20元(27527.20元-10000元),被告董思运赔偿8763.60元(17527.20元×50%)。(已付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是在岗职工,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960元过高,根据青岛青大(2014)医鉴字第29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调整为误工费为18300.60元(3050元÷30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04010.6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爱春经济损失114010.60元(10000元+104010.60元)。被告董思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63.60元,(已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毛爱春经济损失114010.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董思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100元,原告毛爱春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