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忠德与李时兵、吴春秀、冯珍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德,李时兵,吴春秀,冯珍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吴忠德,男。被告李时兵,男。被告吴春秀,女。被告冯珍云,女。原告吴忠德诉被告李时兵、吴春秀、冯珍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兵、吴春秀、冯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德诉称,2014年,被告因家庭纠纷被其岳父吴忠国扣押小车一部,车牌号为鄂Q4Y0**,吴忠国将扣押的车放在老家(绿水镇老鹰岩村)其弟弟吴忠德(原告)家里,请原告吴忠德看管该车,并要求在家庭纠纷没有解决好之前,且未经吴忠国同意或到场处理,不允许任何人前来取车。被告车在原告家放了半年之久。2014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时兵带领家人和社会人员一行11人,到原告家里来取车,原告因受吴忠国之托,不允许李时兵等人取车,而被告一行就强行取车,原告吴忠德就用女士摩托车拦在路上并好心劝说。被告李时兵等人见原告不让路,就将摩托车推倒,并对原告实施拳打脚踢,被告李时兵的母亲冯珍云用柴块对原告吴忠德进行无数次乱砍,造成原告吴忠德多处受伤。原告在县医院治疗8天,住院治疗费4091元。原告吴忠德与被告李时兵之间是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但苦于受吴忠国之托看车,然而被告一行人强行取车、动手打人、砸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9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女式摩托车一辆3500元,共计17791元。原告吴忠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纠纷曾向本院起诉,因遗漏当事人申请撤诉。证据二、原告吴忠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三、来凤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对原告吴忠德及被告李时兵、冯珍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证据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李时兵、吴春秀、冯珍云未向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时兵与被告吴春秀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吴春秀父亲吴忠国要求李时兵给吴春秀及孩子存款5万元,因李时兵没有同意,吴忠国就将李时兵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鄂Q4Y0**)予以扣押,并放置在原告吴忠德家中并托原告看管。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李时兵、吴春秀、冯珍云等人到原告家强行取车,遭原告阻拦,被告李时兵、吴春秀与原告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来凤县绿水镇卫生院处置后用救护车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脑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927.47元,另原告支付了绿水卫生院处置费及救护车费119元,合计4091.47元。事故发生后经来凤县公安局绿水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91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女式摩托车一辆3500元,共计17791元。审理中,原告就被告冯珍云是否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摩托车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时兵因与岳父吴忠国产生矛盾,吴忠国将原告的一辆轿车予以扣押放在原告吴忠德家里托原告看管,被告李时兵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李时兵私自带人到原告家强行取车时与原告发生抓扭,被告吴春秀也参与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李时兵、吴春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珍云是否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冯珍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车辆为被告李时兵的合法财产,协助哥哥将该车放置于自己家中,存在过错,且当被告李时兵来强行取车时处事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扭打,故原告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行业工资,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574.44元(26209元/年÷365天×8天),护理人员工资确定为629.67元(28729元/年÷365天×8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均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忠德医疗费4091元、误工费574.44元、护理费629.67元,合计5295.11元,由被告李时兵、吴春秀赔偿70%即370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忠德负担50元,被告李时兵、吴春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