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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再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祥立强奸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再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祥立,现名王相利,农民。辩护人刘博、程旭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作出(1998)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祥立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祥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3月23日作出(1998)衡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祥立不服,以原判定罪证据不足、其无作案时间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衡立刑监字第39号驳回申诉通知。其向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衡检刑申再建(2015)1号再审检察建议,以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建议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衡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勇、王丽燕出庭履行职务。衡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义务,该所指派律师周振毅、董智慧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被告人王祥立的委托,指派律师刘博、程旭东出庭为原审被告人王祥立辩护。原审被告人王祥立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提出,本案依法进行再审中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王祥立始终作无罪供述,且没有任何客观证���予以佐证。判决认定王祥立为作案人仅以被害人之母的指认和被害人之父的模糊指认为证据,不能排除作案人不是王祥立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作案人为王祥立的唯一结论。本案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定诉讼代理人主要提出,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力强,其在指认被告人方面无利害关系,也缺乏虚构事实的合理性;原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应得到尊重。再审被告人王祥立称,其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无作案时间;现场情况表明作案人不是王祥立,公、检机关对案件重要事实情节没有查清;现场没有任何物证证实是王祥立作案;判决依据严重不足,不能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其辩护人主要提出,本案无任何证明王祥立有罪的客观性证据;被害人陈述及其家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祥立无作案时间。应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祥立犯强奸罪的事实尚不清楚,证据尚不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1998)衡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1998)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高永胜审判员王国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曹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