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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江与王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江,王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崔江,男,汉族。被告:王石军,男,汉族。原告崔江诉被告王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洪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江、被告王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江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石军向原告崔江借款30,000.00元,用于承包水库,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若到期不还款,用被告名下房产(吉房权磐字第25-30-2号,所有人姓名:王石军)抵顶上述借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现该借款已过偿还期限,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石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个月按照月利6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石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借款时,原告交给我24,600.00元,我偿还了12,800.00元,我现在同意偿还原告11,800.00元。原告崔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6分,扣了3个月的利息5,400.00元,剩余24,6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石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长安当庭证言:原告崔江与被告王石军借钱时,我不在场,被告借钱之后,借给我10,000.00元,被告借回来钱之后,钱是我和万福松用了,我向被告借的钱已经还了。对原告崔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石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当庭证言,与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王石军向原告崔江借款30,000.00元,同时被告王石军为原告崔江出具了借款协议1张,借款协议载明:“王石军用房产权证(吉房权磐字第25-30-2号)抵押,借款叁万元¥30,000.00,并由一名公务员担保该笔借款,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不上,债权方有权处理此房,并且归崔江所有。借款人:王石军,担保人:万福松,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25日,王石军还款壹万元整,还款人:王石军。”。庭审中,原告崔江自认2014年7月23日借款给被告王石军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5,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6分计算),原告崔江实际借款给被告王石军的本金数额为24,6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石军偿还了原告崔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崔江与被告王石军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石军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王石军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崔江与被告王石军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6分,该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石军应偿还原告崔江借款数额问题,因被告王石军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24,6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偿还了原告崔江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被告王石军还应偿还原告崔江借款本金14,600.00元。综上分析,原告崔江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江借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限为: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崔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崔江承担81.00元,由被告王石军承担2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洪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