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4192张永亮与宋占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宋占江,赵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永亮与宋占江、赵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张永亮,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占江,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赵永宏,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公司职员。原告张永亮与被告宋占江、赵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与被告宋占江、赵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宋占江驾驶蒙DOC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铅矿办事处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永亮发生碰撞,致张永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宋占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亮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占江驾驶的蒙DOC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244.42元(包含门诊费用)、误工费4903.65元(288.45元/天×17天)、护理费1870(187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医院要求手术后8周制止活动出院后不能工作要求赔偿误工费11249.55元(8周×17天=56天-住院17天=39天×288.45元=11249.55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需要二次手术取钢针医药费、手术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9367.62元。被告宋占江辩称,发生事故后我们对原告及时实施了救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那么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赵永宏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同意宋占江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们要求看他的单据,另外的费用我们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晚21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宋占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占江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赵永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历1份、入、出院证明1份、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枚(金额17121.42元)、巴林左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金额17121.42元)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伤势,及术后患肢禁较剧烈活动及后行下尺桡关节功能锻炼时间为8周,另外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被告宋占江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赵永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挂号单1份、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前在门诊发生的检查费用。被告宋占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永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赤峰中色白音诺尔矿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赤峰中色白音诺尔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计算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及出院遵医嘱请假从而停发工资所产生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每日288.45元。被告宋占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永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点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宋占江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张永亮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赵永宏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宋占江驾驶借用被告赵永宏所有的蒙DOC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铅矿办事处门前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永亮发生碰撞,致张永亮受伤的交通事故。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5)第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占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亮不承担责任。肇事的蒙DOC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尺桡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术后患肢禁较剧烈活动及后行下尺桡关节功能锻炼时间共计为8周,原告在巴林左旗医院花费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17244.92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门诊检查费17244.42元、误工费4903.65元(288.45元/天×17天)、护理费1870(11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医院要求手术后8周制止活动出院后不能工作要求赔偿误工费11249.55元(56天-住院17天=39天×288.45元=11249.55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需要二次手术取钢针医药费、手术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39367.62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占江驾驶的蒙DOC6**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244.92元(17121.42元+120元+3.5元),误工费16153.2元(288.45元/天×56天)、护理费1870(110元/天×17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4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赵永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车的所有人及出借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6153.2元,合计280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永亮医疗费72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8944.92元。三、驳回原告张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原告张永亮承担23.9元,由被告宋占江承担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