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宜瑞、陈巧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顾宜瑞,陈巧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74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顾宜瑞,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陈巧嫣,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贷款公司)与被告顾宜瑞、陈巧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宜瑞、陈巧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顾宜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分12期还款。被告陈巧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重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重组)》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明确二被告尚欠本金342232元,还款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分18期偿还。同日,被告陈巧嫣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陈巧嫣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单元11层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此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二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为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另外,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合同所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其自身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二被告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其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宣布解除合同,且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42332元,并按月利率1.9%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按日利率0.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美兴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函、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2、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3、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重组)》、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重组),拟证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明确了二被告的尚欠本金342232元,还款期限变更为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分18期偿还。4、《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陈巧嫣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6、还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24日前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从2015年6月24日起就没有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342332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6504.3元,但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才向原告转款1802元。被告顾宜瑞、陈巧嫣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美兴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顾宜瑞、陈巧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付息、从第四个月起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二被告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原告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3%。同日,经被告顾宜瑞申请,原告扣除手续费15000元后,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85000元。二被告向偿还本金157668元后,因未能按约还款,向原告申请重组。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重组)》,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2332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8个月,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22日;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仍为前三个月付息、从第四个月起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具体以《还款计划表(重组)》为准。《借款合同(重组)》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损失,同时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陈巧嫣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巧嫣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单元11层2号房屋为二被告在《借款合同(重组)》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顺位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其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4月的利息共计14657.60元和2015年5月20日到期的部分利息1802元(该月应付利息为6504.3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便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332元。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后,就二被告所欠的剩余贷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重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便未完全履行付息义务,自2015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任何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要求二被告提起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陈述二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5月20日到期的利息1802元,尚欠利息4702.3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被告应按月利率1.9%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2%计算,已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巧嫣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后,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陈巧嫣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单元11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宜瑞、陈巧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2332元,并按月利率1.9%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顾宜瑞、陈巧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减去第一项确认的同期利息计算。三、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陈巧嫣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5单元11层2号房屋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四、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3元,由被告顾宜瑞、陈巧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