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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桦及原审被告何刚、王���、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刘桦,何刚,王生,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剑、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冰堰,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桦,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生,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审被告: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车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桦及原审被告何刚、王生、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物业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剑、刘桦的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到庭参加诉讼,何刚、王生、鑫联众物业公司、鑫联众汽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明,2011年4月2日,刘桦分别与安车公司及何刚、王生、鑫联众物业公司、鑫联众汽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安车公司向刘桦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借款月息2.424%,每月利息121200元,利息月付。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保证合同约定何刚、王生、鑫联众物业公司、鑫联众汽配公司为安车公司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执行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它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刘桦分别与何刚和王生各签订一份《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何刚将其持有的安车公司80%股权(质押股权金额400万元)及王生将其持有的安车公司20%股权(质押股权金额100万元)出质给刘桦,作为安车公司上述借款500万元的质押担保。2011年4月6日,何刚、王生将其上述股权在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登记。2011年4月2日安车公司向刘桦出具书面的《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资金使用账户》,要求刘桦将借款转入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贺兰支行64001171936052500280的账号及开户行为宁夏银行民生支行11000140300001093的账号中。同日,刘桦将500万元借款按安车公司的指定转入了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贺兰支行64001171936052500280的账号中,安车公司向刘桦出具了5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满后刘桦要求安车公司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刘桦陈述借款后安车公司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桦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当��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刘桦与安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何刚、王生、鑫联众物业公司、鑫联众汽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桦已按安车公司的指定将借款500万元支付给了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借款期内安车公司未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刘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4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2.02%(6.06%÷12个月×4倍),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安车公司应支付刘桦借款期内���利息121.2万元(500万元×2.02%×12个月)。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刘桦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何刚、王生作为借款的质押人,在安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刘桦有权以何刚、王生持有的安车公司的股权优先受偿。何刚、王生承担质押责任后,有权向安车公司追偿。同时何刚、王生、鑫联众物业公司、鑫联众汽配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安车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车公司追偿。五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桦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21.2万元;二、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何刚、王生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何刚、王生、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49元,刘桦负担1886元,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何刚、王生、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0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安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借款实际由土木基业公司使用,且土木基业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已经偿还了��笔借款。因此,安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本案一审过程中,因安车公司的合同及财务凭证被检察院全部调走,导致安车公司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因此,安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桦答辩称,安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车公司应当承担涉案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安车公司主张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土木基业公司并称土木基业公司已偿还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土木基业公司与刘桦之间也有借款往来且借款至今尚未还清。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桦坚持一审时的举证意见。安车公司对刘桦一审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涉案500万元借款虽然以安车公司名义借款,但实际使用人为土木基业公司。二审中,安车公司新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实际使用人土木基业公司向刘桦还款的凭证(共13页)。证据内容:1、2011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2、2011年10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3、2012年3月23日现金存入刘桦农业银行账户300000元;4、2012年4月13日现金存入刘桦建设银行账户30000元;5、2011年5月3日通过宁夏银行转账还款242000元;6、2011年6月28日通过宁夏银行转账还款242400元;7、2011年7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242400元;8、2011年8月4日通过宁夏银行还款转账242400元;9、2011年12月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还款700000;10、2012年1月20日通过宁夏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11、2012年4月10日现金存入刘桦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100000元;12、2011年9月29日现金存入刘桦农业银行400000元(分2次)。以上共计还款2849200元。证明目的:借款实际使用人土木基业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账户向刘桦还款2849200元。第二组证据,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刚行使职权向刘桦还款的凭证(共8页)。证据内容:1、2011年6月21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还200000元;2、2011年8月30日通过宁夏银行转账还款190000元;3、2011年11月2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还款300000元;4、2011年12月18日现金存入刘烨农业银行账户300000元;5、2012年1月10日通过石嘴山银行转账还款300000元;6、2012年5月17日通过石嘴山银行转账还款800000元;7、2012年5月18日现金存入刘桦宁夏银行账户200000元;8、2012年5月25日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还款1000000元。以上合计3290000元。证明目的: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刚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通过何刚个人账户向刘桦还款3290000元。第三组证据,借款实际使用人土木基业公司向刘桦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还款的凭证(共26页)。证据内容:1、2011年4月7日还款1300000元,转到刘桦的姐姐刘小美账户;2、2011年5月3日还款658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文云账户;3、2011年7月1日还款1576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张晓梅账户;4、2011年10月14日还款2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刘彦军账户;5、2011年11月15日还款10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韩淑红账户;6、2011年12月5日还款1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杨晓刚账户;7、2011年12月8日还款5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韩淑红账户;8、2012年3月28日还款2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贺星账户;9、2012年4月20日还款10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XX账户;10、2012年7月13日还款2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XX账户;11、2012年7月26日还款2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XX账户;12、2012年7月30日还款15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XX账户;13、2012年11月13日还款15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贺星账户;14、2013年2月9日还款2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陈自茜账户;15、2013年2月14日还款5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陈自茜账户;16、2013年2月27日还款14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朱月云账户;17、2013年4月8日还款1500000元,转到刘桦指定的虎林账户。以上合计9415600元。证明目的:借款实际使用人土木基业公司通过该公司的账户向刘桦指定的接受还款账户还款9415600元。以上三组证据的综合证明目的是:安车公司与刘桦、何刚及土木基业公司三起案件的借款标的总额是1000万元,本案是500万元,其他二案一个是100万元,一个是400万元。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土木基业公司以及何刚本人向刘桦偿还了借款155548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按照法定最高额利息也还清了利息。刘桦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第1笔至第4笔合计63万元,此前,土木基业公司与刘桦的诉讼案件中未出现过,需刘桦本人庭后与安车公司对账后确认。对于第5笔至第12笔涉及金额已在(2013)贺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系土木基业公司归还其向刘桦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安车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因何刚与刘桦之间也有借款往来,何刚个人向刘桦的还款以及何刚、土木基业公司向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如安车公司欲证实案外人所收款项系刘桦指定的还款接收人,其应同时提供刘桦出具的指定付款函,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桦二审提交一份证据:(2013)贺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安车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第1笔至第4笔合计63万元未在该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其余5至12笔均已经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均系土木基业公司与刘桦之间400万元借款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同时通过该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安车公司提交的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中提及的部分还款并非涉案借款,与本案无关。安车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只是对刘桦与土木基业公司之间一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和处理,安车公司认为其与土木基业公司与刘桦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庭后,2015年7月25日,本院组织安车公司与刘桦,就本案还款问题进行对账,对账结果是:截止2012年4月13日止,安车公司已偿还刘桦63万元,抵扣利息后,安车公司欠刘桦本金500万元,利息582000元(详见对账单及对账笔录)。经举证、质证及安车公司与刘桦双方对账,本院认证意见是:关于安车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1-4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安车公司还款刘桦63万元的事实;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5-12份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因何刚与刘桦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何刚个人向刘桦还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第三组证据,因安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给案外人打款的行为是受刘桦的委托或指使,安车公司给案外人打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刘桦提交的证据,(2013)贺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印证安车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中5-12份还款凭证,在该案中已作为还款事实认定并扣减。安车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实际借款人土木基业公司已还款。刘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还款事实是:截止2012年4月13日止,安车公司已偿还刘桦63万元借款,抵扣利息后,安车公司欠刘桦本金500万元,利息582000元。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车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刘桦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其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借款主体认定的问题。一审时刘桦提供的刘桦与安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何刚、王生、鑫联众物业公司、鑫联众汽配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进账单等证据均证实借款人是安车公司,安车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土木基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借条、进账单等证据均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且安车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正确;关于借期利息的认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42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2.02%(6.06%÷12个月×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安车公司应支付刘桦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即2.02%利率计算;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于借期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正确。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二审中,经组织安车公司与刘桦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13日止,安车公司已偿还刘桦63万元借款,抵扣利息后,安车公司欠刘桦本金500万元,利息582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2年4��14日起算。关于安车公司上诉认为何刚个人偿还刘桦借款,因刘桦与何刚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安车公司向案外人打款的行为,因安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给案外人打款的行为是受刘桦的委托或指使,且刘桦不认可是对其本人的还款行为,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安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因新证据致使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如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何刚、王生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刚、王生、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追偿”;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桦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21.2万元”、“被告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桦借款500万元及利息58.2万元;四、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桦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刘桦预交的73949元,由刘桦负担6107元,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何刚、王生、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鑫联众汽车修配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8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的72252元,由刘桦负担4410元、由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7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荣华审 判 员  魏元景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成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