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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孔凡臣、张坚林等与北京慧迪妮国际服饰有限公司、郑元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迪妮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号2-F-217。法定代表人:郑元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林。原审被告:郑元银。上诉人北京慧迪妮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送货到北京,实际交货地是北京,应当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货款提起诉讼,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枣强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为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